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组织,负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乡镇(街道)、村(社区)残疾人组织选聘专干或者专职委员协助开展残疾人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残疾人组织应当每年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在立项、规划、资金和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邀请残疾人组织参加。(未完待续)